病情简介:患者十年前因左踝部外伤行左踝部融合术后恢复良好,后因出现左下肢长距离行走后感左踝疼痛,故于年2月13日入住A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初步诊断:左踝创伤性骨关节炎、左踝关节融合术后。年2月17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左踝关节+跟距关节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年3月6日出院。因左踝关节、距跟关节融合后疼痛,患者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医院检查,并于年12月26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陈旧性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距跟关节融合术后)、高血压,于年1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关节融合术,于年1月8日出院。患者又于年12月16医院,出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关节融合术后),于年12月22日出院。
有关鉴定情况:(一)经患者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元,盐城市医学会于年4月10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摘要):医方术前医患沟通告知患者术中视具体情况需取自体髂骨,必要时配合同种异体骨,而术中切除腓骨远端用于植骨,术前未告知患者并征得书面同意,存在不足。踝关节融合术不融合率为10%-20%,是较为常见的并发症,患者再次手术后左踝关节不融合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及其不足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二)经患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元,江苏省医学会于年9月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摘要):医方存在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间有因果关系,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负担,延长了治疗周期。鉴于患者出院后未提供相关复查证据,医方无法根据影像学检查结果动态观察融合后的病情变化以调整治疗方案(如延长固定及负重时间等),故医方承担主要以下、次要以上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以下、次要以上责任。(三)经患者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摘要):关于A医院的诊疗行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对于手术中需行腓骨远端切除并作为植骨材料的情况未与患方明确沟通并取得患方的同意。2.对于植骨材料(腓骨远端)的选择欠妥当。3.对于拟使用的同种异体骨,虽术前已与患方进行书面沟通,但手术记录等资料中未见任何描述、记载。4.术后患者胫距关节融合的位置欠佳。在伤残等级方面,医疗过错行为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经济负担,患者左踝关节目前情况较其既往无明显加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分析认为患者由A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就本例而言,医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手术未达到应有的治疗效果,以致于患者需再次行踝关节融合手术。上述过错行为增加了患者的痛苦以及经济负担,建议原因力大小以主要原因为宜。鉴定意见:1.A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行为增加了患者的痛苦以及经济负担,建议原因力大小以主要原因为宜;2.患者由A医院医疗过错所致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3.建议患者的误工期限共计十一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四)经患者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年11月21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摘要):关于医疗过错:对既往病史及诊疗经过进行回顾,说明患者既往左踝外伤后行踝关节融合术明确,医方经检查诊断为“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融合术后不连”明确,具有行“左踝关节+跟距关节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的适应症,手术方式可选,实施该手术是为了使踝关节及距下关节融合,达到治疗目的。关于植骨材料的沟通,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患者术中视具体情况需取自体髂骨,术后取髂骨部位慢性疼痛,必要时配合同种异体骨”,一般来说,自体髂骨、腓骨以及同种异体骨均可作为植骨材料,医方在术中采取自体腓骨作颗粒植骨的方式可选,但是未及时充分告知,存在告知不足;同种异体骨的使用情况,术前有沟通,且见“同种骨植入材料条码”,但手术记录未见相应记载,病历书写不规范。经复阅患者术后影像学资料,医方在术中给予的融合内固定强度不够,融合位置欠佳,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这与患者最后左踝关节融合不佳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患者后期经上海医院再次手术治疗获得良好左踝关节和距下关节骨性融合,最终达到了融合目的。综上所述,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左踝关节强直于功能位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是医方的过错行为延长了患者病程,增加了治疗痛苦和经济负担等,在这个后果中,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素。关于伤残等级,经审查所有送检材料及目前检验所见,与医方诊疗过错行为相关的医疗损害后果为“延长病程、增加治疗痛苦和经济负担等”,患者左踝后期在外院行手术治疗后达到了融合目的。依据现有材料,此次医疗损害的相关损害后果,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尚不足以评残。鉴定意见载明:1.A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延长病程、增加治疗痛苦和经济负担等)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为主要因素较为合适。医方过错行为与患者左踝关节强直于功能位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患者此次与医方医疗过错相关的医疗损害后果尚不足评残。3.综合考虑予以五个月的营养支持,五个月的一人护理,误工时限综合掌握在十七个月较为合适。
患者在一审审理中述称,其曾在年受伤后评定了八级伤残,手术后评定的还是八级。后来医院进行了评定,现在评定的是七级伤残,故A医院应对患者的伤残结果承担责任。.判令A医院赔偿患者因医疗欺诈导致的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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